(2014)塔民一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冉、新疆金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冉,新疆金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塔民一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谭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睿,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冉,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农九师。委托代理人:滕光明,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新疆金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法定代表人:程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河子彩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冉、原审第三人新疆金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3)额民一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河子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陈睿,被上诉人王冉的委托代理人滕光明、原审第三人金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7月,被告石河子彩虹公司承包了第三人金瑞通公司承建的沥青洒铺工程并签订了《上封层油沥青洒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洒铺的沥青、砂石料及运费由第三人提供,洒铺所用的砂石料应使用第三人指定的符合国家对上封层施工规范要求的,并由自治区交通厅指定的克拉玛依市后山玄武岩石破碎石,同时还约定,以上货款在结算时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011年8月至9月间,被告石河子彩虹公司在未取得第三人金瑞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经中间人程某介绍,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王冉的砂石料厂向被告提供砂石料破口石,并由原告负责运送。同时约定,砂石料价格为70元/方,运费为40元/方。后被告指派员工张某某、王某某到原告的砂石料厂对砂石料进行验货并现场监督。张某某、王某某在砂石料货单上签字。原告陆续给被告运送砂石料共计1552.2方。后因被告承建第三人上封层沥青洒铺工程所使用的砂石料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国家关于上封层施工规范,导致该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在未完成整个承建工程的情况下,将人员及设备撤走,被告和第三人就被告所承建的该工程至今未进行工程量的测量及验收和结算。现原告王冉起诉要求被告石河子彩虹公司给付砂石料款及运费计1707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砂石料买卖协议,但是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三方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购买原告砂石料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价款义务,不予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52.2方砂石料的货款及运费17074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砂石料由第三人提供,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第三人给付原告货款及运费等理由,虽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约定了砂石料由第三人提供,但是双方还约定,提供的砂石料必须符合双方承包工程协议的约定及国家关于上封层施工规范要求,即砂石料的提供必须使用第三方指定的材料,但是被告在未取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购买不符合约定及国家规范的砂石料用于承建工程,并指派有专门的工作人员现场进行验货及对原告的运货数量进行监督确认,期间第三人并未指派任何工作人员参与其中,故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买卖关系,且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很明确,沥青、砂石料及运费的货款从被告所承建工程款中扣除,即双方的协议约定了供货是第三人,而付款方是被告,付款方式是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不符,同时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也不相符,故不予采信。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遂判决:一、被告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冉砂石料款108654元,运费62088元;二、第三人新疆金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3928元,减半收取1964元,送达费1220元,合计3484元,由被告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石河子彩虹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形成书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对砂石料的数量与单价上诉人并不清楚,而被上诉人却当庭证实数量与单价原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程某清楚,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与第三人形成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同时也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上封层油沥青铺洒协议书》及第三人所写的《施工情况说明》中沥青、砂石料均有第三人提供。本案被告应当是金瑞通公司,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从未约定所谓克拉玛依市后山玄武岩石破碎石还是不合格的破口石,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冉答辩称,接收砂石料的人都是上诉人的人,工程目前还未验收,主要是因为砂石料不合格。不论上诉人还是第三人,只要有人付款就行。金瑞通公司答辩称,金瑞通公司没有授权与被上诉人王冉签订协议,故王冉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与金瑞通公司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石河子彩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上诉人王冉经人介绍,与上诉人石河子彩虹公司的工作人员席某某电话联系供应砂石料,即形成了口头上的供货合同。在供货过程中,收货人员为张某某与王某某,均系上诉人石河子彩虹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从订立合同到接收货物的人员分析,被上诉人王冉已与上诉人石河子彩虹公司成立了关于砂石料供应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履行。上诉人石河子彩虹公司提供其与原审第三人金瑞通公司订立的《上封层油沥青洒铺协议书》,以此证明金瑞通公司为砂石料的收货方,故被上诉人王冉诉讼主体错误,应当由原审第三人金瑞通公司给付货款。因《上封层油沥青洒铺协议书》未涉及关于砂石料的供货约定,另双方所持协议文本系电脑打印字体,其中上诉人石河子彩虹公司所持一份在第七条中手工添加“石籽”两字,鉴于一式两份协议书中有不同内容,属于重大瑕疵,不予认可。上诉人石河子彩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14.8元,投递费150元,合计3864.8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德 惠审 判 员 古丽娜尔代理审判员 盛 成 盼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布 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