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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诉张利思、张林、曾海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张利思,张林,曾海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机构代码:66986528-4,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迎宾大道东段。代表人周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东、钟雁平,该行员工。被告张利思,女,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原住兴宁市坭陂镇文东村黄屋*号,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林,男,汉族,1975年3月30日出生,住兴宁市永和镇大成村老张屋*号。被告曾海锋,男,汉族,1976年10月16日出生,原住兴宁市坭陂镇合湖村水*楼**号,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以下简称兴宁邮政银行)代表人周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思、曾海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宁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11月11日其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其与被告张利思还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张利思向其借款3万元,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0%。被告张利思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其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其遂起诉被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张利思偿还其至2014年1月7日止拖欠的本金10382.40元、利息3212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林、曾海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张利思和被告张林、曾海锋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成立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玖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张利思作为借款人,张林、曾海锋作为保证人,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年利率15.30%,逾期还本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即为年利率22.95%。还款采用循环性等额还款方式,借款最初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等额归还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等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张利思作为借款人,张林、曾海锋作为保证人,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年利率15.30%,逾期还本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即为年利率22.95%。还款采用循环性等额还款方式,借款最初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等额归还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当日,原告将借款如数发放至借款人指定帐户。被告张利思借款后,从2012年8月份始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至2014年6月4日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382.40元、利息4214.24元,及从2014年6月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利思向原告借款,有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认定。张利思借款后未依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违约,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张利思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和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从2011年11月12日起,张利思在借款期限外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15.30%上浮50%即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给原告。被告张林、曾海锋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名约定,自愿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张林、曾海锋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张利思、曾海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至2014年6月4日止拖欠的借款本金10382.40元、利息4214.24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二、被告张林、曾海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星审 判 员  曾巧玲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