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董运芳与赵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董某某,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其他不详。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1月4日在靖宇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赵乃皓,现年11岁,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感情一般,6年前被告外出打工,就再未回家,回到靖宇县也是住在他父母家。2011年3月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虽经调解被告撤诉,但仍一直分居。现被告已无音讯,原、被告根本无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靖宇镇联合社区居委会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3、人民法院案件登记立案、结案审批表各一张,证明被告在2011年3月曾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有效,与原告陈述一致,故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婚姻关系及被告6年前外出打工后,2011年3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被告依法申请登记结婚,经批准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应互相履行家庭义务,但被告2008年外出打工,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不知去向,至今未归,无法联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被告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出现,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慧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马龙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