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民二终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李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二终字第00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委托代理人步素玉,系上诉人之母,1958年2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委托代理人王维强,义县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满族,无业,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孙志清,系被上诉人之母,1964年9月27日出生,满族,无业,住黑山县。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婚姻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黑山县人民法院(2014)黑黑民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步素玉、王维强,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上旬经被告邻居刘桂茹姐妹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见面,按照农村习俗串“小门”,原告给被告戒子一个价值2440元。2013年12月28日又串“大门”确定双方恋爱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7万元,同时给了“改口费”、“压包钱”、“点烟钱”总计5000元。在相处期间,原告也曾给被告买过一些衣服。同时查明,被告父母也按习俗在“串门”时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被告给原告母亲买过银手镯一副。在相处过程中,二人有同居的事实。在2014年1月24日之后双方因产生矛盾便不再联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串“小门”、串“大门”仪式,二人并未实际上成就婚姻。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实际上是一种附有条件的赠予行为,即以结婚为条件。而现在由于二人在相处过程中发生矛盾,婚姻不能成就,所以赠予行为尚未生效,被告应酌情返还被告“彩礼”。本案双方对于“彩礼”数额均无争议,应认定为7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给被告买的手镯及原告主张给被告及亲属买的手饰均因自己的主张与所举证据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认定。同时,双方在相处过程中为了增进感情赠予对方的一些手饰、衣物,均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依法应不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57000元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波彩礼款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9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96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被上诉人收到本人的财物合计:77440元。抵扣被上诉人给付我方的(1000+200)1200元后,纯收取我方财物76240元。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予以全额返还。虽然“查明有同居的事实”,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有同居的事实”可以成为0.74折返还的法定理由。2、一审认定收取财物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我方一审请求返还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数额为104600元,与一审认定的77440元相差27160元。从一审法庭调查的事实可以看出,我方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承认,但被上诉人对我方的所谓“赠予”明显有悖常理,且没有证据支持,属于只有主张和没有证据支持,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应推定一审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庭审答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彩礼返还的条件的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结婚登记、亦未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李某返还彩礼是正确的,但确定的返还数额偏少,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双方当事人从相识到分手仅有两月有余,属交往时间较短。本案的彩礼数额,女方自认为现金七万元,属数额较大。另,本案除七万现金外双方又发生了其它较大金额的赠与,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判令被上诉人将七万元彩礼款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金某要求被上诉人李丹全额返还彩礼及馈赠物的上诉理由,因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4)黑黑民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金某彩礼款人民币七万元整。三、驳回上诉人金某的其它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保全费10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2元,合计:463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王 广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