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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太商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国文与无锡市南泉锅炉成套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文,无锡市南泉锅炉成套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太商初字第0129号原告吴国文,系滨湖区奥麦斯墙纸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章香莲。被告无锡市南泉锅炉成套设备厂,住所地无锡市南泉镇塘曹村。投资人许胜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何立新,该厂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吴国文诉被告无锡市南泉锅炉成套设备厂(以下简称南泉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传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文的委托代理人章香莲、被告南泉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何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文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在2011年8月29日前双方发生业务已结清。自2011年8月29日起南泉锅炉厂又向其购买油漆等共计25030元,后仅付款15000元,尚余10030元未付。为此其多次向南泉锅炉厂催讨,但南泉锅炉厂至今未付剩余1003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南泉锅炉厂立即支付其货款1003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南泉锅炉厂承担。被告南泉锅炉厂辩称:欠款确属事实,对结欠吴国文10030元亦予以确认。未及时支付欠款的原因系单位经济困难,且吴国文给其的增值税发票被税务部门查出系虚开增值税发票,其因此而被处罚,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未支付剩余货款。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其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业务往来,2011年8月29日前双方发生的业务已经结清。自2011年8月29日起南泉锅炉厂又向其购买油漆等货物金额共计25030元,后仅付款15000元,尚余10030元未付。吴国文催讨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南泉锅炉厂向吴国文订购油漆等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南泉锅炉厂结欠吴国文货款10030元的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南泉锅炉厂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结欠货款应当予以支付,双方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时间的应当及时支付。故对吴国文要求南泉锅炉厂支付货款100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南泉锅炉厂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吴国文利息损失,南泉锅炉厂应当予以补偿。吴国文要求南泉锅炉厂支付1003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南泉锅炉成套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吴国文货款1003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若被告无锡市南泉锅炉成套设备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无锡市南泉锅炉成套设备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传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崔刚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