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22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振中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涿州市利景鸿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宝静、吉运集团涿州市吉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涿民初字第2210-1号原告涿州市振中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同,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全晓威,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涿州市利景鸿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宝静,被告胡宝静,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吉运集团涿州市吉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宝静原告涿州市振中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涿州市利景鸿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胡宝静、被告吉运集团涿州市吉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上列三被告名下的资金220万元(或相当于220万元的相应财产)。张威(原告之子)自愿以个人名下的位于双塔办事处城西北街X号房产(涿房居字第xx**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上列三被告名下的资金220万元(或相当于220万元的相应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代理审判员 刘 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靳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