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江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浙江茂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桐庐益资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潘洪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茂丰工艺品有限公司,桐庐益资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潘洪江,李美华,李岩平,张军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江商初字第74号原告:浙江茂丰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迁。被告:桐庐益资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洪江。被告:潘洪江。被告:李美华。被告:李岩平。被告:张军平。原告浙江茂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益资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资公司)、潘洪江、李美华、李岩平、张军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茂丰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资公司、潘洪江、李美华、李岩平、张军平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茂丰工艺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桐庐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益资公司在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发生的最高融资余额为30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月11日,被告益资公司与杭州银行桐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益资公司向杭州银行桐庐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由被告潘洪江、李美华、李岩平、张军平对被告益资公司的前述3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益资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潘洪江、李美华、李岩平、张军平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2014年2月17日代被告益资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029363.61元。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益资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029363.61元;2、判令被告益资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3029363.61元为基数);3、判令被告潘洪江、李美华、李岩平、张军平对第一、二项请求中被告益资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浙江茂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益资公司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发生的最高融资余额为3000000元的债务向杭州银行桐庐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益资公司向杭州银行桐庐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的事实;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潘洪江、李美华、李岩平、张军平对被告益资公司的3000000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杭州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杭州银行桐庐支行按约借款3000000元给被告益资公司的事实;5、贷款结清证明原件一份,支款凭证复印件一页两份,杭州银行业务凭证(专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益资公司向杭州银行桐庐支行偿还借款本息3029363.61元的事实。被告桐庐益资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潘洪江、李美华、李岩平、张军平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浙江茂丰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且各证据之间能够构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杭州银行桐庐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益资公司在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发生的最高融资余额为3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1日,被告益资公司与杭州银行桐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益资公司向杭州银行桐庐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被告潘洪江、李美华、李岩平、张军平向杭州银行桐庐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对被告益资公司的前述3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益资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潘洪江、李美华、李岩平、张军平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2014年1月28日代被告益资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029363.61元。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益资公司向杭州银行桐庐支行借款,由原告和被告潘洪江、李美华、李岩平、张军平等五名保证人为被告益资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益资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由原告代被告益资公司向杭州银行桐庐支行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承担了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益资公司追偿其所代偿的款项。原告向债务人即被告益资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益资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尚应归还原告浙江茂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代偿款3029363.61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4.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浙江茂丰工艺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桐庐益资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潘洪江、李美华、李岩平、张军平各承担五分之一的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茂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103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桐庐益资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杰人民陪审员 徐方华人民陪审员 叶露青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蒋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