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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少民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徐静雯与江苏省电力公司常熟市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雯,江苏省电力公司常熟市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少民初字第0043号原告徐静雯。法定代理人徐新刚。法定代理人刘桂芹。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常熟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方,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人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静雯与被告常熟市供电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徐静雯申请将被告常熟市供电局变更为江苏省电力公司常熟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静雯的法定代理人徐新刚、刘桂芹、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夏敏,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静雯诉称:2013年10月4日晚上6时许,原告徐静雯在常熟市碧溪新区浦江路路边玩耍,路边被告设有一电线杆,电线杆下被告砌起两块水泥块用于被告日常使用。原告在附近玩耍过程中,其中一块水泥块倒塌,正好砸在原告脚上,致使原告左脚拇指受伤,后切除左拇指部分组织,经鉴定,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在路边公共活动区域设置电线杆及辅助物,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无任何防护遮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3369.15元。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对事故产生的原因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要求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4日18时30分许,原告徐静雯和同伴在常熟市碧溪新区浦江路的电线杆附近玩耍时,被告供电公司搭建在此处的水泥板倒塌,砸在原告脚上,致使原告左脚拇指受伤。当日事发后,原告至常熟市新区医院就诊。2013年10月5日,原告因左踇趾开放粉碎骨折伴血供障碍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无锡市手外科医院)入院治疗,行左踇趾清创缝合甲床修复、扩创V-Y推进皮瓣覆盖创面术,后于2013年10月20日出院。2014年1月20日,原告因左踇趾末节骨外露,又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无锡市手外科医院)入院治疗,行扩创缝合术,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2014年3月18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之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静雯因重物砸伤致左拇指部分缺失,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两次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9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60日予以营养支持。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对案发地点进行了勘查:事发地点位于常熟市碧溪新区浦江路问村农贸市场西南方向50米左右的路对面。现场有二根电线杆,其中一根上标有“浒浦问村37#农贸市场东配变”的牌子,另一根上标有“129浦江线41”字样,二根电线杆上有“禁止攀爬,高压危险”的牌子。电线杆下的地上有大小不一的水泥块五块,每块水泥块均有不同程度缺损(双方当事人均称现场水泥块位置已发生变动)。原告方称砸到原告脚的应该是最大的或第二大的水泥块,经测量,最大水泥块的完整部分的长宽高分别为70cm、44.5cm、23.5cm,第二大的水泥块的完整部分的长宽高分别为69cm、35cm、23.5cm。水泥块上方的配电开关箱高1.2m高,箱子底部距地面2.2m。庭审中,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搭建的构筑物存在安全隐患。在2013年9月26日一边已经倒塌,但没有引起被告方的注意,最终导致第二块倒塌的时候砸伤了原告。被告方则认为常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滨江中队于2013年9月26日拍摄了事发地,于2013年9月27日上传到政府部门数字化城市管理数字系统网站上,供电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接收的。水泥砖正常状态应该是三块高度不一的水泥板从高到低砌成阶梯状,三块拼在一起,表面有水泥平整地砌好的。供电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发现台阶状的水泥板有破坏的。因为水泥板很重,没有外力的话,水泥板不会正常倒塌。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一致确认:被告按60%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比例的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接处警登记表、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照片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对搭建的水泥板未能妥善管理,在损坏后未及时进行修复,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以致水泥板倒塌致原告砸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一个无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而导致原告在水泥板处玩耍时受伤的事故发生,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按被告60%责任比例、原告40%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药费11977.1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93069.15元。起诉时主张的93369.15元,其中300元为计算护理费时的计算差错。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起诉的赔偿明细,除了护理费计算错误的300元外,对93069.15元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赔偿总额予以确认。被告供电公司按60%比例赔偿,即55841.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常熟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静雯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841.4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其中原告负担2元,由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常熟市供电公司负担415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415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畅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犁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