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英法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宋先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先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先文,男,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随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先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宋先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英德市东环路长湖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莫某居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林某珍)发生碰撞,造成莫某居当场死亡、林某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莫某居因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功能障碍死亡;林某珍急性闭合性特重型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第2014A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先文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在危险路段不按规定低速行驶,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先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留下的物证,证人林某祖的证言,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自首证明材料,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英德市顺发进口汽车维修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先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莫某居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宋先文又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先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建议判处被告人宋先文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也符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先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秀添人民陪审员 徐思蝶人民陪审员 林伯根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