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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伟驾驶鲁16H86**号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墩大官庄路口,与由西向东过路的毛士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毛士忠死亡。被告人王伟肇事后逃逸,于同年5月6日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侦查阶段,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协议书、证人证言、郯城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和尸检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李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雷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亚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