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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诉廖达新、袁勇强、陈立强、袁强、罗万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廖达新,袁勇强,陈立强,袁强,罗万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兴华路16号。负责人汤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青山、李茂斌,该支行职员。被告廖达新,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新圩镇官峰村黄沙塘**号。被告袁勇强,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龙田镇龙盘村新城**号。被告陈立强,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龙田镇龙坪路*号。被告袁强,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龙田镇龙盘村仓下屋*号。被告罗万新,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龙田镇羊岭村八仙亭罗屋**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诉被告廖达新、袁勇强、陈立强、袁强、罗万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汤建的委托代理人李茂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达新、袁勇强、陈立强、袁强、罗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廖达新向其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到期日为2013年6月29日,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借款,单笔最长期限一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用途为购水泥、石材等。被告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其余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被告循环使用贷款,于2012年7月18日分4次共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日,贷款年利率6.6%,逾期年利率9.9%。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4年2月27日止,廖达新仍欠下借款本金39527.79元和利息2250.04元。其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廖达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527.79元和至2014年2月27日止的利息2250.04元,以及2014年2月2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另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廖达新、袁勇强、陈立强、袁强、罗万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廖达新为借款人,被告陈立强、袁勇强、袁强、罗万新为保证人,签订了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水泥石材,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28411420197886314);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执行,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廖达新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并按下手指模,被告陈立强、袁勇强、袁强、罗万新在该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并按下手指模。履行合同过程中,廖达新于2012年7月18日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7日,贷款年利率6.6%;廖达新再于2012年9月1日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31日,贷款年利率6.6%;廖达新还于2012年12月28日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7日,贷款年利率6.6%;廖达新还于2013年6月4日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日,贷款年利率6.16%;借款到期后,廖达新仅偿还了2012年7月18日借款10000元中的借款本金470.21元,及支付了4笔借款的部分利息。截止至2014年2月27日止,廖达新仍欠下借款本金39529.79元和利息2250.04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被告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信贷管理系统群C3》电子数据、贷款还款汇总试算数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廖达新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2年9月1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6月4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借款4笔共40000元,偿还了2012年7月18日借款10000元中的借款本金470.21元,截止至2014年2月27日止,仍欠下借款本金39529.79元和利息2250.04元,及未支付2014年2月28日起的利息的事实,有被告廖达新签名并按下手指模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信贷管理系统群C3》电子数据、贷款还款汇总试算数据和当事人陈述为据,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自2014年2月28日起的利息,其中本金29529.79元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在借期内年利率6.6%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10000元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在借期内年利率6.16%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立强、袁勇强、袁强、罗万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并按下手指模,依约定该四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达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9529.79元,支付至2014年2月27日止的已结利息2250.04元,并支付本金29529.79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9%计算的利息、本金10000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立强、袁勇强、袁强、罗万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为422元,由被告廖达新、袁勇强、陈立强、袁强、罗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胜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晓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