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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上海友博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吕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友博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吕玲,周春艳,周玉生,张连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友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开东。委托代理人XX海,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兴。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艳。法定代理人吕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英。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跃进,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东升,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上诉人上海友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博物流公司)、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海、上诉人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悦、被上诉人吕玲、周玉生及其与被上诉人张连英、周春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3时25分许,友博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何月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甲车行驶至嘉定区G1501高速公路外圈近176.4K处时,适逢案外人马某某驾驶乙车载周雷,案外人朱某某驾驶丙车、以及案外人朱某、解某、张某分别驾驶丁车、戊车、巳车均在G1501高速公路最右侧车道内头西尾东顺序停车等候前方放行,由于何月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致使甲车车头与乙车车尾相撞,在将乙车推入丙车车尾时甲车车头又同丙车车尾相撞,后丙车与丁车、戊车、巳车之间首尾相撞,致使甲乙丙丁戊巳六车损坏,何月及周雷等四人受伤,周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嘉交认字(2013)第XXXXX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雷等人均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吕玲、周春艳、周玉生、张连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15.90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933.50元、丧葬费28,150元、误工费18,300元、住宿费11,008元、交通费20,093元、财产损失费4,316.9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1,544,337.30元。上述款项,要求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友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1、吕玲、周春艳系受害人周雷的妻、女。周玉生、张连英系受害人周雷的父母,周玉生夫妇共生育子女两人。其中,周玉生已达退休年龄,无固定收入来源。2、受害人周雷系非农户籍人员。事发后,为抢救周雷,吕玲、周春艳、周玉生、张连英共支付了医疗费3,515.90元。3、甲车在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以及保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4、乙车在人保周口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5、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吕玲、周春艳、周玉生、张连英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6、事故发生后,友博物流公司已支付吕玲、周春艳、周玉生、张连英赔偿款3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两辆肇事车辆已分别向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及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两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有责及无责限额内对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因何月系友博物流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友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公司已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则由友博物流公司承担。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死亡赔偿金,周雷系非农业户籍人员,事发时尚不足30周岁,故应按照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年,即877,020元。周春艳尚年幼,周玉生已达退休年龄且无固定收入来源,两人均属于受害人生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根据周雷应承担的扶养份额及年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3,174.50元。同时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两项相加计得死亡赔偿金为1,310,194.50元;2、丧葬费,应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28,1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必然对其亲属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赔偿权利人起抚慰作用,故予以支持;4、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均包含在丧葬费内,不予支持;5、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吕玲、周春艳、周玉生、张连英现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情支持10,000元;6、财产损失,吕玲、周春艳、周玉生、张连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手机及电脑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难以支持。审理中,人保周口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吕玲、周春艳、周玉生、张连英223,348.48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348.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人保周口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吕玲、周春艳、周玉生、张连英11,167.42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67.4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元;三、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吕玲、周春艳、周玉生、张连英1,050,000元;四、吕玲、周春艳、周玉生、张连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周雷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15.90元、死亡赔偿金1,310,194.5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401,860.40元。扣除两保险公司应先赔付的1,284,515.90元,友博物流公司应赔偿余款117,344.5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30,000元相折抵,友博物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玲、周春艳、周玉生、张连英87,344.50元;五、驳回吕玲、周春艳、周玉生、张连英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友博物流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友博物流公司上诉称:周春燕系山东农村户籍,其扶养费标准应按山东省农村标准计算;周玉生为农村户口,应已享受农村社会保险,不应赔付其扶养费;本案肇事司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受害人家属已得到精神慰藉,不应赔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尚有其他受害者,原审法院应预留交强险份额;甲车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赔付商业三者险应以主车投保额为准;本事故发生时,新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尚未出台,已方应以旧标准进行赔付;吕玲、周春艳、周玉生、张连英未提交其实际居住地材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赔付。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额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吕玲、周春艳、周玉生、张连英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受诉地法院的标准,因受害人周雷为非农户籍,理应依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周玉生原为务农,现因年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符合被扶养人标准;法律没有强制规定预留交强险份额,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周口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友博物流公司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准许友博物流公司赴山东省鱼台县公安局罗屯派出所调查周雷的户籍情况。山东省鱼台县公安局罗屯派出所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山东省自2004年起户籍登记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性质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开具周雷、周春艳、张连英、周玉生户籍证明一份,载明四人户口类别均为家庭户,其中周春艳、张连英、周玉生户口类别项后有“农业”章加以备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由此可知,被扶养人生活费取决于扶养人即受害人的给付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依受害人适用的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标准相应确定。本案中,经原审审理查明,受害人周雷为非农户籍,周玉生、周春艳均符合被扶养人标准,原审法院依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友博物流公司、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友博物流公司认为已方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车辆共投保105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投保人在投保范围内获得赔偿,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原意。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已方应在主车投保额度内进行赔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交强险预留份额,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未予预留亦无不可。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友博物流公司、上诉人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人保周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41.75元,由上诉人上海友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20.87元,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8,520.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曹俊华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