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曦,常德市武陵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红文,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红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28日生一子,取名钱小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随着儿子的出生原告曾以为双方的关系应该会有缓和,至少儿子和亲情应该会成为维系夫妻双方关系的纽带,但令人遗憾的是对儿子的成长和生活被告从很少关心到不闻不问。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为了让儿子成长有个完整的家,虽然觉的伤心和委屈,原告还是默默承受,希望随着儿子的渐渐成长,亲情能够唤醒被告,使其尽到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的夫妻之间感情的裂痕不但没有弥合反而越来越深,直至夫妻双方基本形同陌路,对于这一切原告彻底伤心和失望。2013年3月5日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对婚姻,孩子的抚养及婚后被告父母赠送的房屋给儿子钱小某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债务)的分割以及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在离婚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去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按协议约定将房产过户给儿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可被告一直避而不见至今未果。综上,原告认为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均与被告未建立起任何感情基础,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关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婚生子钱小某由原告抚养,并判令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某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及财产的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2、销售货物清单,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协议书是使用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的属于无效。被告钱某某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权属证书,拟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被告母亲。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离婚所涉赠与财产,双方均未履行,请求认定无效,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产权人虽是被告母亲但不能证明属于其所有。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离婚协议,双方均未履行,所涉财产系被告父母提供居住的,其权属登记为被告母亲曹传英,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货物销售清单,本院在庭审查明双方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房屋权属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单位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28日生一子,取名钱小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为:空调四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二套、床三张、餐桌一个、厨房设施一套、书桌、洗漱盆一个、茶具一套、床上用品三套。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夫妻关系的处理应彼此包容,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彼此缺乏沟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由于婚生子钱小某从出生至今随原告生活,已适应了随原告生活的生活环境,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子钱小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及教育费等费用,抚养费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现有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和财产状况酌定为每月800元为宜。关于财产分割,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考虑到婚生子生活需要,本院认定空调二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套、床二张、餐桌一个、厨房设施一套、书桌、洗漱盆一个、茶具一套、床上用品二套归原告廖某某所有,空调二台、沙发一套、床一张、床上用品一套归被告钱某某所有。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钱小某随原告廖某某生活,由被告钱某某从2014年7起至钱小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其抚养费8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一半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二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套、床二张、餐桌一个、厨房设施一套、书桌、洗漱盆一个、茶具一套、床上用品二套归原告廖某某所有,空调二台、沙发一套、床一张、床上用品一套归被告钱某某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恒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郭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