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中执指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莱商银行永兴支行与山东省莱芜市甲子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商银行永兴支行,山东省莱芜市甲子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丰元矿业有限公司,莱芜市金秋园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端峰贸易有限公司,刘学梅,刘廷胜,郭秀花,刘学德,李霞亭,刘学发,刘传庆,李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中执指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永兴支行,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负责人:丁秀娣,行长。被执行人:山东省莱芜市甲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学梅,经理。被执行人:山东丰元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霞亭,经理。被执行人:莱芜市金秋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法定代表人:刘传庆,经理。被执行人:莱芜市端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传红,经理。被执行人:刘学梅。被执行人:刘廷胜。被执行人:郭秀花。被执行人:刘学德。被执行人:李霞亭。被执行人:刘学发。被执行人:刘传庆。被执行人:李传红。关于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永兴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省莱芜市甲子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丰元矿业有限公司、莱芜市金秋园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端峰贸易有限公司、刘学梅、刘廷胜、郭秀花、刘学德、李霞亭、刘学发、刘传庆、李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2)莱中商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4月17日以(2013)莱中执字第25号立案执行。为便于申请人的权益得到实现,本院经审查,决定将该案指令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莱中商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由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相关案卷材料后,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邢攸军执行员 王京波执行员 张 坤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