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5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郭英凤与骆知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凤,骆知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5351号原告:郭英凤,男,生于1970年1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刘键,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知勇,男,生于1976年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绵阳市。负责人:付政洪,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亚庆、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英凤诉被告骆知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翠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英凤的委托代理人刘键、被告骆知勇、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骆知勇驾驶川B3XX**号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城郊小学地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所驾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诉请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02.86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60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知勇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需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无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医疗费用按20%扣除自费药品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3)涪民初字第60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2013年1月11日18时30分,被告骆知勇驾驶川B3XX**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骆知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英凤无责任。二、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认可被告骆知勇的川B3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三、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英凤11万元;被告骆知勇赔偿原告郭英凤交强险未赔偿费用26789.96元,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付于原告郭英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18日,原告入绵阳市骨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3月8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8102.86元。出院医嘱:休息二月,禁止左下肢负重活动,门诊复查等。庭审中,二被告一致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品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绵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骆知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郭英凤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当由骆知勇承担全部责任、郭英凤无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已将交强险责任赔付完,原告郭英凤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骆知勇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此次为取出内固定手术,其护理依赖程度较前次住院有所降低,本院酌定为护理费60元/天。由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0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38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140元(19天×60元/天)、误工费6320元(79天×80元/天)。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骆知勇一致同意自费药品费用按15%扣除,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知勇赔偿原告郭英凤16472.86元,此款中的15257.4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付于原告郭英凤。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骆知勇承担100元,原告郭英凤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翠香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郭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