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刘 某 某 诉 张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妻留有一男孩。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二月十六日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张XX。因原、被告夫妻二人缺乏信任,沟通较少,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不得不拨打110求助,被告在近一年的时间内,不尽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导致原告母子二人经济紧张、生活困难,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提供抚养费;被告陪嫁物品由原告带走;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假设离婚不同意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要求婚生子张XX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不用提供抚养费;3、同意原告带走陪嫁物品;4、同意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结婚登记,均系再婚。婚后于2010年11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张XX。原告称因夫妻二人缺乏信任,经常发生争吵,而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已共同生活四年多,且又生育一男孩,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化解矛盾,树立生活信心,故原、被告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胜军审 判 员 赵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有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立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