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高本全与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后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本全,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后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179号原告高本全。委托代理人郑福海,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莲荷东路6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黄文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后伟。原告高本全与被告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堡公司)、代后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本全及委托代理人郑福海、被告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进及被告代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本全诉称,原告经本村高本文介绍,于2012年10月开始跟随被告代后伟在被告透堡公司建设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前崔庄社区工地干外墙保温。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其弟弟高本友正在吊篮里作业,忽然吊篮从六楼高空坠落,致原告及其弟弟高本友受伤住院。住院期间被告代后伟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至今未给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0014.48元。被告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代后伟,由被告代后伟进行施工,被告公司事后了解得知原告在工作中存在饮酒及不系安全带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代后伟辩称,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其分包给原告的,原告的吊篮未加配重,原告有饮酒行为,亦未系安全带,存在重大过错。另外工程承包方是郭良,合同亦是郭良所签,我是郭良的管理人员。经审理查明,被告透堡公司承建了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前崔庄社区旧村改造工程。后被告透堡公司将部分外墙保温工程口头承包给被告代后伟,被告代后伟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2年11月2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其乘坐的吊篮从五楼坠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粗隆下骨折、骶骨骨折、左髂骨骨折、左上睑撕裂伤、鼻部皮肤挫裂伤、头外伤反应,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高艳霞护理,高艳霞无固定收入。2013年10月8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左右,建议误工损失日21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代后伟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维持原鉴定意见。另查明,原告及其女儿高艳霞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当日有饮酒行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5000元。原告伤后,被告代后伟已赔偿原告4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代后伟主张外墙保温工程的承包方是郭良,郭良与被告透堡公司有签订合同,其是郭良的管理人员,被告透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代后伟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均辩称原告在工作时未系安全带,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高运田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在工作中未发放安全带。以上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代后伟从被告透堡公司处承包到外墙保温工程后,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其与原告高本全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原告乘坐的吊篮从高空跌落,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代后伟作为雇主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透堡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代后伟,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被告透堡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饮酒后工作,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被告虽辩称原告在工作中未系安全带,但未举证证实其在施工中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二被告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未向施工人员发放安全带,对该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合以上情况,由被告代后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000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188920元×0.2)、鉴定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22天×8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977.68元(22天×44.4元/天)。关于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出院后未能及时评残,视为过分延迟,误工时间调整为37天(住院天数加15天),误工费为1644.28元(37天×44.4元/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实际路程,可酌情认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94001.96元。被告代后伟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80%即7520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5000元,仍应赔偿原告30202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可酌情给予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后伟赔偿原告高本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0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代后伟赔偿原告高本全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福建省透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本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高本全负担1694元,由被告代后伟、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