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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住大关县木杆镇元亨村民委员会花包树村民小组**号。曾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8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咏忠、刘一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得知国某某等人因涉嫌犯罪被关押,便谎称可帮助减轻国某某等人的刑罚,先后骗走国某某等人亲属陈某某、黄某某、国某现金共计13,4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得知国某某等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关押在大关县看守所,便主动联系国的亲属,谎称可帮助减轻国等人的刑罚,先后骗取国某某等人的亲属陈某某、黄某某、国某(62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3,4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及被告人唐某某的到案过程。2、被害人陈述。陈某某、国某珍(系陈某某之妻)证实李某某电话告诉陈,其表兄唐某某可帮助为国某某等人减轻处罚,之后唐某某主动打电话给国某珍,让其先拿2,000元“找人”,陈某某、国某珍在大关县城维芳医院旁一理发店内给了唐2,000元;之后一自称是公安民警的人打电话给陈索要过国某某之妻黄某某的电话。黄某某、国某证实接到一个自称是大关县看守所工作人员的男子的电话,称其可帮助“顺路”,为国某某三兄弟争取减轻处罚和监外执行,黄便与国某商议后,先后三次在大关县城和黄葛街上送给该男子一万一千余元,后国某某等人并未得到减轻处罚和监外执行,才知道被骗了,遂报案。3、证人证言。国某书证实国某被骗走一万一千余元,对方称能够帮助减轻国某某刑罚。李某某证实唐某某得知陈某某的妻弟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关押,便主动向李某某索要陈某某的电话,之后唐便与陈联系。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国某、国某珍混合辨认,二人均辨认出被告人唐某某是骗走其钱的人。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6、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有犯罪前科,且诈骗对象中有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应综合全案情节予以处罚。唐某某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意见,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但量刑建议不当。根据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李 能人民陪审员  李荣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小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