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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建雄诉被告李勇军、吴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雄,李勇军,吴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吴建雄。委托代理人谭亚军,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军。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娜。原告吴建雄诉被告李勇军、吴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雄的委托代理人谭亚军、被告李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雄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勇军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吴建雄处借款6.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勇军催要,被告李勇军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勇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起诉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李勇军的前妻吴娜为共同被告,并对涉案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建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李勇军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李勇军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9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离婚证。拟证明原两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离婚的事实。证据三、两被告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协议其夫妻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的事实。被告李勇军对原告吴建雄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李勇军辩称,被告李勇军在原告处借款6.9万元属实,但其已于2013年偿还了原告1万元,且该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勇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吴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建雄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因被告李勇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被告李勇军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21日在原告吴建雄处借款6.9万元,并出具内容为“李勇军欠吴建雄人民币69000元整。(陆万玖仟元整)李勇军,2014年1月21日”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勇军催要,被告李勇军未予偿还。被告吴娜系被告李勇军之前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14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勇军向原告吴建雄借款,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吴建雄多次向被告李勇军催讨,给予了被告李勇军合理的还款期限,而被告李勇军至今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被告李勇军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声称其于2013年已偿还原告1万元,但本案的欠条系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被告不可能在出具欠条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被告提出的已偿还原告1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勇军偿还借款6.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娜系被告李勇军前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且两被告于2014年3月8日达成协议,被告吴娜同意承担被告李勇军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一半。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勇军、吴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建雄借款6.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李勇军、吴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廖庆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