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蒲某甲、田某与蒲某乙、蒲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甲,田某,蒲某乙,蒲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967号原告蒲某甲,男,194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岳艳娜,徐水县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女,194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艳娜,徐水县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乙,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蒲某丙,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蒲某甲、田某诉被告蒲某乙、蒲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甲、田某及委托代理人岳艳娜、被告蒲某乙、蒲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甲、田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二原告的婚生子。近年来,二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多病。被告蒲某乙对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蒲某甲曾做心脏支架手术,花去七万余元的医疗费,被告蒲某乙一分钱也未负担,多年来一直是被告蒲某丙对二原告进行照顾。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给付赡养费、取暖费,要求被告蒲某乙一星期探望二原告一次,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蒲某乙辩称,二十年前分家,分给我的是三间旧房,老人还经常反悔。我孩子过满月,母亲都没去。我父亲出院也没告诉我,我去看他扑了空。这二十几年来我几乎是没尽到赡养义务,一、因为我家庭太困难,我离婚又再婚,现在我儿子长大,即将结婚,盖房花掉我所有的积蓄;二、我父母卖家里的地,一分钱没给我。三、我父亲有退休金。现在我同意赡养老人,但具体怎么赡养我说不上来。被告蒲某丙辩称,过去一直是我在尽赡养义务,现在及以后我照样赡养老人,老人让我怎么养我就怎么养,我没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甲、田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依次为:长子蒲某乙、长女蒲艳萍、次子蒲某丙,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经本院释明,二原告自愿放弃追加女儿为本案被告。近二十年来,二原告一直随次子蒲某丙生活,长子蒲某乙认可未尽过赡养义务。现二原告年老体弱,时常患病,经对二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进行核实,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后二原告自付医疗费用数额为17881.33元。另查明,原告蒲某甲每月领取退休金两千余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青庙营村村委会的证明、照片、医疗费票据、医疗检查报告单、医疗保险支付记录及徐水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2013年的医疗报销证明。3、被告蒲某乙提交4张照片和4份分家单。二原告对被告蒲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分给被告蒲某乙的虽是旧房,但宅基地使用面积大。二原告否认曾出让过被告蒲某乙的承包土地,称蒲某乙的承包土地现仍由其自己耕种。本院认为,二原告年龄已大,身患疾病,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现原告蒲某甲每月有两千余元的退休金,能满足自己的日常生活开销,二被告可不予负担蒲某甲的赡养费。原告田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其赡养费可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和实际需要确定二被告应负担的数额。二原告为治疗疾病除核销的部分医疗费外,自费部分应由子女负担。二原告发生的自付医疗费17881.33元,二被告应各自负担三分之一,即5960.4元。二原告201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二被告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二原告要求被告蒲某乙对其进行探望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以每周探望一次为宜。被告蒲某乙关于政府征收的土地出让金应有自己的份额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某乙、被告蒲某丙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分别给付原告田某赡养费180元,于每月的20日之前付清。二、被告蒲某乙、被告蒲某丙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1月10日前分别给付原告田某当年度的取暖费300元。三、被告蒲某乙、被告蒲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二原告2014年1月1日以前实际发生的自付医疗费5960.4元。二原告自201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自付医疗费用,凭医疗票据由二被告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被告蒲某乙自2014年7月1日起,每周探望二原告一次。五、驳回原告蒲某甲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蒲某乙负担20元、由被告蒲某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贾慧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