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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11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二毛,农民。2007年3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到江阴市周庄镇宗言村等地,采用强拉门锁、翻窗等手段盗窃,共窃得人民币1390余元;手机2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组装电脑1台,移动光驱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803元)及电视机1台、DVD1台、音响1对、黄金戒指1枚、钱包1只、手镯等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1月8日上午,采用破门手段进入江阴市周庄镇宗言村湖南204号102室,窃得被害人肖某的电视机1台、DVD1台、音响1对。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到江阴市澄江街道绮山路104弄103号微微足疗店,乘隙窃得被害人韦某的白色触屏手机1部。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2月7日晚,采用强行拉锁的手段进入江阴市周庄镇宗言村湖南186号-103室,窃得邦华牌粉红色翻盖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2月10日中午,采用强拉门锁的手段进入江阴市澄江街道定山路59号利安达集团南侧夫妻宿舍208室,窃得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元。后又采用同样手段进入207室,未窃得财物。5、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在江阴市周庄镇西大街一百三十八弄118号,乘隙窃得被害人胡某的人民币290余元、台式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上述电脑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50元。6、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2月16日晚,采用翻窗的手段进入江阴市周庄镇玉门西路18号华富纺织厂夫妻宿舍308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的黄金戒指1枚、棕色钱包1只、Cayon牌白色触屏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8元)、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上述钱包、手机、银行卡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退赔人民币605.5元。7、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2月17日上午,在江阴市周庄镇玉门西路18号华富纺织厂2幢201室,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被害人伍某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Thinkpad移动光驱1只(价值人民币125元)、手镯等物品。案发后,上述笔记本电脑、移动光驱、手镯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李某甲因上述第7笔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坦白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其他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伍某、胡某、段某、王某、蔡某、宋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1、3、4、6笔系入户盗窃)。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坦白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大部分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40元及电视机1台、DVD1台、音响1对、白色触屏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胡建春人民币140元,发还被害人李好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人肖文祥电视机1台、DVD1台、音响1对,发还被害人韦进芬白色触屏手机1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二)1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