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新兴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董令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新兴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令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鄂尔多斯市新兴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赵献武,男,汉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内蒙古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令斌,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李翔,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鄂尔多斯市新兴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令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达特旗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新兴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间口头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董宫大酒店及其房间)出租给被告,约定租赁费为每月1500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给付租赁费至2013年2月份。至2013年7月,被告累计欠原告租赁费750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无果。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申请达拉特旗公证处作出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公证。被告拒绝在该《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送达证回执上签字。原告提起诉讼,一、请求被告立即腾出占用原告的出租物并按其租赁清单退还原告所有的被告租赁的财产。二、被告给付承租费75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投入装修拉入现场的沙料120立方米每方45元,合计54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提供的反诉状称,2013年2月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2、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口头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无效后,又经过达旗公证处作出了解除租赁合同公证书向被告送达公证文书,被告拒绝接收;3、提供《新兴市场财产租赁合同》,本合同(第四项)载明,在此房屋的投资装修上到期不顶租金被告是知情的;4、2013年7月19日,原告购买沙子时的发票,沙子6车,每车900元,共计5400元。证明原告买了这么多沙子;5、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2014)鄂民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租赁合同是成立的。被告董令斌辩称,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可。对2号证据不认可,理由是没有送达被告。对3号证据认可。对4号证据不认可,理由是被告不清楚。对5号证据认可。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装修费。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营业执照,原告成立的时间是2013年7月5日,不具备主体资格;2、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书,内容是撤销一审的判决,以判决书认定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是不成立的。关键是我方认为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有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2014)鄂民终字第15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佐证,确认达旗新兴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的主体就是现在的鄂尔多斯市新兴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体,其主体是适格的。对2号证据不认可,理由是租赁合同无租赁期限,与他人签订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被告方投入的相关费用及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载明此房屋的投资装修上到期不顶租金系合同约定(租赁合同第四项),被告是知情的。双方是不定期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董宫大酒店及其房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费每月1500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给付租赁费至2013年2月份。至2013年7月,被告累计欠原告租赁费75000元未给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申请达拉特旗公证处作出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公证。被告拒绝在此《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送达证回执上签字。原告诉于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占用原告的经营场所。按其租赁清单退还原告所有的被告租赁的财产。二、被告给付所欠的承租费75000元及以后所欠的租赁费。三、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投入装修拉入现场的沙料120立方米每方45元,合计5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新兴市场财产租赁合同》、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2014)鄂民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达拉特旗公证处作出的《解除租赁合同》公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合法有效。因本案的租赁物是酒店,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与交付租赁费的时间,出租人可随时要求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和交付租赁费。本案原告在被告不接受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没有商定好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下采取了堆放砂石料阻拦行为,因其行为所形成的损失本院不予考虑。被告在没有确定租赁期间的情况下投入一定装修等费用要求原告赔偿其费用有悖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考虑。再则,被告在承租了六年之后在不交付一年租赁费的情形下不交付承租物,又提出租赁合同无效之述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令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从2013年3月至交付租赁物之日每月按15000元计算的租赁费。二、被告董令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20日内交付所承租鄂尔多斯市新兴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租赁物。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砂石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承租物装修费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董令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宇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