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闻民畖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赵 某 某 与 赵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闻民畖初字第154号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萍。被告赵某,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67年12月26日生,系被告母亲。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3年7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因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就闪婚,共同生活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长期不和睦。被告母亲因为嫌弃原告陪嫁财产少而多次找茬,与原告发生争执时,被告从来都是斥责原告。2013年5月12日被告外出打工时原告正处怀孕期间,被告不但不寄钱回家,也很少关心原告。每次打电话被告总是对原告无端指责。孩子出生后,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也靠原告娘家接济。综上,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双方所生男孩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判令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不是闪婚,原告与婆婆之间的矛盾完全是原告不知孝敬父母所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都很关心,被告为了原告及孩子成年在外打工赚钱,原告却在家搞婚外恋,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当返还被告77301元彩礼。另外,由于孩子年龄太小,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于2012年10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7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甲,现由原告抚养。双方婚后因婆媳关系发生争执,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外出打工,期间双方电话沟通时也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2月6日,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至今。婚前原告借婚姻关系收受被告彩礼款48000元,价值8000元的金银首饰及oppo牌手机一部。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家中的有:布衣沙发(1、2、3)一套、玻璃餐桌一张、皮质餐椅六把、九阳豆浆机一台、十字绣一个(1.0米X2.0米)、蚕丝夏凉被一对、格力饮水机一台、台式电风扇一台(牌子不详)、小熊牌煮蛋器一个、盆架一个、脸盆两个。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一个月便登记结婚,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二人又不能正确处理婆媳关系中的各种矛盾,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各自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由此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双方所生男孩赵某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对此表示同意。且孩子尚在哺乳期内,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承担抚养费数额的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不了被告工资标准或近3个月的收入证明,本院结合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均是农村的现状,将抚养费数额酌定为每月200元为宜。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求,从原告借婚姻关系向被告索要彩礼较高、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等因素考虑,结合薛店镇薛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确实给被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但原告已经生育孩子,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数额酌定为10000元为宜。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金银首饰的诉求,被告不能提供金银首饰的材质和具体重量,原告又提出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将“二金”处理,故对被告的此项诉求,应当另案处理为宜。关于被告要求返还手机的请求,手机属婚前赠与物品,本院对被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现在被告家中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其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赵某某与赵某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赵某甲由赵某某直接抚养,赵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每年8月1日前付清全年抚养费,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现在赵某家中的布衣沙发(1、2、3)一套、玻璃餐桌一张、皮质餐椅六把、九阳豆浆机一台、十字绣一个(1.0米X2.0米)、蚕丝夏凉被一对、格力饮水机一台、台式电风扇一台(牌子不详)、小熊牌煮蛋器一个、盆架一个、脸盆两个归赵某某所有。四、赵某某返还赵某彩礼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审 判 员 席重阳代理审判员 张学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