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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颜廷柱与殷志行、殷智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殷某,殷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颜某。委托代理人:刘忠建,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殷某。被告:殷某1,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枣庄市中区博鑫会都*号楼**单元*楼*户。委托代理人:殷召军,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颜某诉被告殷某、殷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殷某1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殷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期一个月,有被告殷某1进行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某未答辩。被告殷某1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首先应确认原告与另一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210条及鲁高法第297号全省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原告应提交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的相关证据来支持,否则被告不承担责任;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殷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为“今借颜某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期一个月,借款人殷某,担保人殷某1”。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有原告出具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殷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殷某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3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殷某1的保证方式,故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4年1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殷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95元,由被告殷某、殷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子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