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沙彦华,刘跃春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沙某某,女,住舒兰市。被告刘某某,男,现下落不明。原告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孩子,长子刘某某,长女刘某某,2010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联系,下落不明,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缺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舒兰市小城镇下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枚,证明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2、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长子刘某某、婚生长女刘某某的自然情况;3、结婚登记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刘某某,长女刘某某,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与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和一名父亲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也丧失被告对原告离婚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长女刘某某之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刘某某由原告沙某某抚养。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秀斌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人民陪审员 赵阿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毛禹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