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宏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华,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宏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华,女。被告人佟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3月2日被宏伟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福林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华,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18时许,在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徐家屯村被害人杨某华租房处,被告人佟某某与杨某华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佟某某用菜刀将杨某华脸部划伤,后又用砖头将杨某华头部打伤。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杨某华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当日,被告人佟某某被接警赶到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被告人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华诉称,被告人佟某某用刀将其面部划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要求被告人佟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94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美容费50000元。被告人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其辩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华,但目前没有能力,只能等出狱以后才能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佟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华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佟某某随身携带一把菜刀来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华位于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徐家屯村的住处,找杨某华及其现任男友杨某新索要“分手补偿费”。因言语不和,被告人佟某某与杨某华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佟某某用菜刀将杨某华脸部划伤,后又用砖头将杨某华头部打伤。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杨某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佟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接警赶到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另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华,系辽宁忠旺集团临时工,日基本工资37.5元,日绩效工资27.5元,其因伤于2014年2月28日至3月14日在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二级护理14天,共计发生各项费用人民币11877.98元,其中医疗费8620.98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910元(65元/天×14天=910元)、护理费1267元(90.5元/天×14天=1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物证菜刀,证人杨玉新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华的陈述、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工资结算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佟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佟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77.98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华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1877.98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华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宁宁代理审判员 崔科妍人民陪审员 刘辉富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灵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