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繁民二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芜湖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忠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忠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二初字第00310号原告:芜湖��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翁世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亲雪,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枝,女,汉族,经常居住地繁昌县。原告芜湖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忠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芜湖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忠枝签订了繁瑞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芜湖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忠枝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还约定核准了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前期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5元/月,后经批准恢复全额收取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0元/月)和违约责任(从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的千分之三滞纳金)。此后,原告芜湖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约为繁瑞星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陈忠枝为繁昌县繁瑞星城小区X室住宅业主,该房屋所在楼房为多层建筑,建筑面积为89.36平方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陈忠枝应向原告芜湖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991元。该管理费经原告芜湖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陈忠枝催收未果。原告芜湖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忠枝签订的繁瑞星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陈忠枝作为繁昌县繁瑞星城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芜湖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芜湖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但其至今未予缴纳,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芜湖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被告陈忠枝按照约定的价格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陈忠枝辩称原告芜湖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物业管理不到位和乱收费等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陈忠枝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陈忠枝提出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枝支付原告芜湖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991元及滞纳金269元,合计12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忠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世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任雪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