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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法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昌明、何大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昌明,何大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法民初字第924号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法定代表人佘传达,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财,系该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梁昌明,男,1972年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被告:何大芬,女,1972年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系梁昌明之妻。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昌明、何大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汪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昌明、何大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昌明、何大芬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4月14日在原告所辖官渡信用社借款13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0日前归还借款。该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原告下辖的官渡信用社与被告梁昌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按浮动利率标准计算利息,逾期还款按执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官渡信用社即将13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梁昌明,被告何大芬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梁昌明、何大芬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催收无果,即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梁昌明与何大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虽系官渡信用社以自己名义与被告梁昌明、何大芬所签,但官渡信用社是原告的内设部门,不是独立民事主体,其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是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也认可官渡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此,涉案《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13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之前,二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130000元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梁昌明、何大芬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梁昌明、何大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昌明、何大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梁昌明、何大芬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可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邓尚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成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