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同福、姚凡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同福,姚凡军,姚同乐,夏秀庆,郑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341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传亮,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姚同福,居民。被告姚凡军,居民。被告姚同乐,居民。被告夏秀庆,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郑光梅,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同福、姚凡军、姚同乐、夏秀庆、郑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传亮,被告姚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凡军、姚同乐、郑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夏秀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姚同福从我行借款200000元,2013年7月15日到期;由姚凡军、姚同乐、夏秀庆、郑光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借款人未还,担保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姚同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338.2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并偿还借款还清前的利息,被告姚凡军、姚同乐、夏秀庆、郑光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同福辩称,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借款借出后被姚同岗使用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姚凡军、姚同乐、夏秀庆、郑光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姚同福、姚凡军、姚同乐、夏秀庆、郑光梅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在最高贷款额度及联保期间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姚同福的最高贷款额为2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担保范围为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在本合同执行期内遇国家利率调整,则自利率调整后的次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姚同福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2013年7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9.33333‰;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同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3年10月11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338.29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姚同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338.29元,并归还自2013年10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姚凡军、姚同乐、夏秀庆、郑光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被告姚同福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姚同福、姚凡军、姚同乐、夏秀庆、郑光梅与原告签定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姚同福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同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姚凡军、姚同乐、夏秀庆、郑光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凡军、姚同乐、夏秀庆、郑光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同福追偿。被告姚同福辩称借款被他人使用,自己无力偿还,并非法定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凡军、姚同乐、夏秀庆、郑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同福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338.29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本息共计215338.29元;并按逾期利率计付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姚凡军、姚同乐、夏秀庆、郑光梅对上述第一项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凡军、姚同乐、夏秀庆、郑光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同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30元,由被告姚同福、姚凡军、姚同乐、夏秀庆、郑光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德审 判 员 冯明国人民陪审员 杨金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瑞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