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孙某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王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陵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国升,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陵市看守所。辩护人邵长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陵市看守所。辩护人崔述博,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寿枝、唐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国升、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邵长猛、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崔述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王某乙非法从网上购买电话卡、银行卡以及机动车车主信息数千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东北口音冒称是东北黑社会对机动车车主进行恐吓,从而敲诈勒索钱财,涉案金额人民币23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被告人从网上购买的个人信息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史某的证言、被害人顿某、李QH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不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首。其犯罪数额不大,情节较轻,并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不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为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不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数额仅属较大,没有其他恶劣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其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王某乙利用事先非法购买的银行卡、手机卡、机动车车主信息等,以东北黑社会的名义对被害人顿某实施敲诈勒索,涉案金额16800元。以上事实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一)书证1、交出材料、银行汇款回执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顿某向公安机关交出其向被告人提供的农业银行卡上汇款16800元的凭证两张和公安机关向被害人发还7600元的事实。2、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的通话清单。(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顿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9日,其在江苏沭阳出差,接到一个大连手机号码为150××××2736打进来的电话,对方用东北口音,首先报出了其姓名和家庭住址,然后说:“顿某,我是大连的,在南开你得罪人了,有人花钱买你的胳膊腿,这年头花个三万几万的买你的胳膊腿很正常,我们兄弟们也不愿意这样干,这样你花点钱买个平安吧”。听到他这么说其很害怕,其问他是什么人,他说“大连这边都管我叫四哥,你自己说个数,把这个事摆平了就行了”。其为了买个平安,说:“一万块钱行不行?”对方说:“你打发要饭的呢,我这帮兄弟也不干,他们吃什么,你打一万六千八吧,你现在马上打钱”。并发给其一个农行的账号62×××60,当时其先将身上的7000元打过去,又从其他银行取了钱,把剩下的9800元打了过去。(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孙某、王某乙一起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王某乙通过QQ号码在网上花钱买的机动车车主信息,孙某在网上买的手机卡,其在网上买的银行卡。2013年11月29日上午,王某乙开车拉着其和孙某在乐陵乡镇偏远的路上转,其和孙某在车上打电话。其当时打了一个天津车主的电话说:“你是XXX吗?我们是东北黑社会的,你最近在本地是不是得罪人了,本地有人出钱,让我们砍你一条腿,你看这个事情怎么解决,这个事情如果想解决的话,给兄弟们点酒水钱,我们交个朋友,对方给我们买你的腿的钱我们就不收了”。对方很害怕就问其要多少钱,其说拿个酒水钱就行,然后对方主动给一万五千元,随后其说:“我们兄弟们在道上混不容易图个顺利你给一万六千八吧”,对方说行,其就把尾号为960的农行卡发给了对方。大概半个小时左右对方打电话来说钱打上了,分两次打的第一次打了7000,第二次打了9800元。其和王某乙开着车到了商河县,找了个农行在ATM取款机上取了16700元。2、被告人王某乙、孙某的供述与辩解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相互一致,证实其三人于2013年11月29日以东北黑社会势力的名义,给一个天津的车主(即被害人顿某)打电话敲诈勒索16800元,后到商河县北边第二个红绿灯的十字路口东北角的中国农业银行取钱并均分的犯罪事实。(四)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乙取款视听资料一份,证实2013年11月29日三被告人敲诈勒索被害人顿某成功后,王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支取赃款的事实。二、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用以上同样的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李QH,得款6600元。以上事实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一)书证1、银行回执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李QH向公安交出其向被告人提供的农行卡号汇款6600元的回执及公安机关向李QH发还5000元的事实。2、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的通话清单。(二)被害人李QH陈述,证实2013年12月4日9时10分左右,其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电话号码为152××××8187.对方男子自称“四哥”操东北口音,说自己很忙,并且说他兄弟已经在山东临朐县冶源镇跟踪其多天,发现其人很好,如果其给些钱,他可以帮其把事摆平,不给钱就会按照对方的要求将其打残废,如果找不到其就对其家人下手。其害怕,就按照要求用其对象的农行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打到卡号为62×××60的帐号了。(三)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对被害人李QH事实敲诈勒索6600元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一致。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是:(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移交证明、办案说明,证实案件发生及侦破情况,案发后乐陵市公安局大孙派出所将被告人及其所有物品、作案车辆一并移交乐陵市公安局经侦大队。2、交出材料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乙妻子交出的5000元赃款。3、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身份证发还被告人家属。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农业银行查询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用来敲诈勒索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情况。5、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情况。6、机动车车主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在网上购买的大量车主信息,并按照该信息拨打电话进行敲诈勒索的事实。7、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孙某与孙LM系同一人,以孙某为准;孙某表哥关某、本案其他受害人多次查找未获;涉案手机卡150××××2736、152××××8187通话清单系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获取,因被告人作案后扔掉,经寻找未获。(二)证人证言证人史某证言,证实大约2013年12月初,其丈夫王某乙给了她5000元钱,全部是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其认为是王某乙挣的工钱,后知道是违法犯罪所得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王某甲家中搜查赃款现金5000元。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鲁N×××××随车人员及车辆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搜查到的物品。综上,三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共得赃款23400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事先从网上非法购买的银行卡、手机卡、机动车车主信息等,实施敲诈勒索,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性质恶劣,酌定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在其随身携带物品及车辆上发现做案所用的犯罪物品,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同策划,分工明确,平分赃款,犯罪地位、作用相当。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某乙、孙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且三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故对三被告人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解秀娜审 判 员 郭 娟人民陪审员 申玉芹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闫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