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双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单某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单某,高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凌源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单某,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凌源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3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志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刑诉字(2014)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单某、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杰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孙志军、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单某在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兑得一个叫“德康保健品”店的门市,后开始销售“苦瓜胶囊”。2012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通过一名患者认识了“东方胰宝胶囊”的经销商李森(真名:魏某,另案处理),从其手中以50元的价格购入“东方胰宝胶囊”进行销售,出售价格60-100元不等。被告人张某、单某前后共计从李森处购入320瓶“东方胰宝胶囊”,售出270余瓶,一共卖得21000余元,净赚7、8千元。期间,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5、6月份先后三次以每瓶60元的价格将“东方胰宝胶囊”销售给朝阳市双塔区光明街道办事处二楼复印社的被告人高某甲,高某甲以每瓶140元的价格卖出。后张某又把其丈夫单某介绍给高某甲,高某甲继续以每瓶60元的价格从单某处购进“东方胰宝胶囊”进行销售。被告人高某甲前后共销售190余瓶,一共卖得3万余元,净赚13000余元。经朝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东方胰宝胶囊”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单某、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单某、高某甲无辩解。辩护人孙志军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犯销售假药罪无异议。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社会危害较小,尚未造成后果,且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单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单某在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承兑了“德康保健品”店的门市销售“苦瓜胶囊”。同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通过一名患者认识了“东方胰宝胶囊”的经销商李森(真名:魏某,另案处理),张某从其手中以每瓶50元的价格购入“东方胰宝胶囊”后,以每瓶60-10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二被告人共从李森处购入320余瓶“东方胰宝胶囊”,截至案发时,已售出270余瓶,销售金额21000余元,盈利人民币7、8千元。期中,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5、6月份先后三次以每瓶6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高某甲20余瓶;后张某外出打工,将单某介绍给高某甲,单某继续以每瓶60元的价格销售给高某甲“东方胰宝胶囊”170余瓶。自2012年5、6月份至2013年6月18日,高某甲共从张某、单某处购进“东方胰宝胶囊”190余瓶,其以每瓶150元的价格销售给患者,销售金额近3万元,获利17000余元。案发后,朝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被告人高某甲处予先封存“东方胰宝胶囊”2瓶;侦查机关在单某住处(辽宁省凌源市东城开发区单家店一出租屋内)搜出并扣押“东方胰宝胶囊”52瓶。经朝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东方胰宝胶囊”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单某、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朝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朝食药监稽函(2013)57号请示;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复函;朝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朝食药稽查函(2013)162号复函;张某及李森名下银行卡明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单某、高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并销售假药(东方胰宝胶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张某、单某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单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辉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