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力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ACMEPOWER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
案由
信用证欺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26号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程龙辉,该行行长。被申请复议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范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ACMEPOWER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力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复议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因与被申请复议人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力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四初字第000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内容虚假的单据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本案中,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力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的发票、箱单和提货单前往宁波保税区提货时,却被告知宁波保税区并无对应的货物。鉴于信用证交易的特殊性,如果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给当事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同时,为了保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申请提供了足额担保。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中止支付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开立的编号为551LC1400101号信用证项下1536720美元的款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涉案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作为开证行在审核单据并经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后进行了承兑,议付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离岸业务部在开证行承兑后对涉案信用证已经履行了善意议付,向信用证受益人力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议付行取得了信用证项下收款权利,信用证项下款项属于议付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离岸业务部,而非力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二、根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不能基于基础合同关系对信用证进行止付。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单据交易,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负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一般情况下不得因为基础交易发生纠纷而裁定止付开证行所开立信用证下的款项。申请人在作出承兑承诺后,就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义务。在该案中经开证行审查,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开证行就应当无条件付款。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三、根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即使涉及信用证欺诈,如果议付行已经议付,法院不得裁定止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议付行已经善意议付的,即使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也不能对信用证进行止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离岸业务部作为议付行已经善意对信用证作出议付,依法不能对该信用证进行止付。由于信用证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申请人如执行止付裁定,必将损害善意议付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离岸业务部的合法权益,亦将使申请人面临违约风险。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4)合民四初字第00021-2民事裁定。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已经构成信用证欺诈,本案信用证受益人力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委托进口公司宁波中博振轩进出口有限公司系由同一人邱岱实际控制,相互串通,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发票、箱单和提货单等单据,进行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自买自卖”,骗取答辩人开立信用证,从而恶意套取信用证项下的资金。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离岸业务部尚未取得议付行的地位,亦未构成对涉案信用证进行议付。1、2014年3月28日受益人力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仅将涉案信用证进行了押汇,押汇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申请押汇的理由和还款计划为“收汇还款”,将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离岸业务部质押贷款,招商银行贸易融资借款借据对借款方式、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属于普通信贷业务,不是信用证议付行为,即不是UCP600规定的付款买单行为。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离岸业务部的“客户交单联系单”、“审单记录”一栏空白,表明招商银行离岸金融中心未对议付单据进行审核,没有审单行为,更没有向被答辩人(开证行)提示单据相符,说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离岸业务部不符合UCP600规定的议付行的地位,涉案信用证的受益人迄今仍为力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其构成信用证欺诈,答辩人诉请止付成立。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离岸业务部的押汇放贷,存在明显过错,属于非善意行为。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离岸业务部系善意议付行。力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仅是将涉案信用证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离岸业务部押汇贷款,不构成UCP规定的议付行为,该押汇借款行为系一种普通信贷业务,与信用证议付无关,两者之间存在本质区别,且是否实际议付应当通过实体审理加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复议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受益人力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进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信用证止付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复议申请未清楚反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离岸业务部已进行了善意议付,且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离岸业务部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尚需经实体审理加以认定,综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陶恒河代理审判员 樊 坤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