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戌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戌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李某甲,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杜洪硕,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李某丙,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李某丁,女,住长春市朝阳区。(未到庭)被告李某戌,男,住长春市。(未到庭)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戌、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洪硕、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戌、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系被继承人李兴川的孙子,被继承人李兴川与其配偶李淑娟于1981年8月8日经朝阳区法院调解离婚,李兴川离婚后未再婚,其与张淑娟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胜春,李胜春于1995年10月6日先于被继承人李兴川去世,其晚辈直系血亲仅有被告李某戌一人,被继承人李兴川于2012年8月25日去世,其生前留有遗嘱,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的房屋由原告李某甲一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但是,自被继承人李兴川去世至今,原、被告双方针对该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丙辩称,对遗嘱事情不清楚,从继承角度我是原告父亲,继承只能是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我们三个继承,李某戌是李胜春(己去世)的儿子,我们兄妹三个把父亲另外一个在西康路房产经过公证给了李某戌,本案争议房产应由我们三个分,原告无权继承,原告所说的遗嘱我们没有见到,09年3月份我父亲一年住了六次院,脑萎缩不可能立下遗嘱。我还有一个女儿李瑞祯现居住在广州。被告李某乙的辩论观点同李某丙。被告李某丁、李某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出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丙长子,被继承人李兴川的孙子。争议的房屋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李兴川,被继承人李兴川与李淑娟(二人于1981年8月8日经朝阳区法院调解离婚)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李某乙、李某丙、李胜春、李某丁,三子李胜春于1995年10月6日去世,被告李某戌为李胜春唯一子女,被继承人李兴川于2012年8月25日去世。庭审中被告李某丙自述争议房屋现由其对外出租给案外人孙某,租期为六年,现合同已经履行了三年。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供了2007年十月十八日被继承人李兴川留有的遗嘱一份记载“现有桂林路房屋一处归我老孙子李某甲所有……特立此字,立字人李兴川(按印)”。以上事实,有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街道办事处证明复印件、朝阳区法院民字(81)第45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李兴川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房屋所有权存根档案复印件及争议房屋房照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遗嘱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被继承人李兴川与其妻子李淑娟1981年离婚后于2006年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且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未标有共有人,应当认定该房屋为被继承人李兴川私有财产。继承遗产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为被继承人李兴川的子女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因李兴川的三子李胜春先于被继承人李兴川去世,李胜春的长子即本案被告李某戌为被继承人李兴川的晚辈直系血亲其代位取得继承权。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供了被继承人李兴川亲笔书写的遗嘱一份,该遗嘱明确争议房屋归原告李某甲继承,被告李某丙及李某乙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虽持有异议,但拒绝对遗嘱是否为其父亲所书写进行鉴定,同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继承人李兴川生前立有遗嘱,涉案之遗产应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且遗嘱指定继承人为法定继承人,故应当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原告李某甲系该遗嘱指定的唯一继承人对争议房屋其应该享有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李兴川的房屋一套由原告李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5,3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和人民陪审员 朱惠君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