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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石秀梅诉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梅,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410号原告石秀梅,女委托代理人颜昌显,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剑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天全,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秀梅诉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昌显、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李天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秀梅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按月2%计算利息,用于被告福泉公交清退工作。被告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利息后,不再继续支付利息,且拒绝偿还借款本金。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2%的月息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石秀梅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协议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对此,被告表示属实。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被告账户上确实有这笔款入账,但关于利息的约定,应该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还款期限,双方约定并不明确,被告希望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还款问题。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月息为20‰,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过程中,被告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后不再继续支付利息。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2%的月息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告石秀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向原告石秀梅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计算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勾 宇审 判 员  潘育跳人民陪审员  朱 奇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美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