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闸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顾某某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9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偷越边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至9月,被告人顾某某通过他人伪造上海创仁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仁公司”)员工身份,虚构被该公司派遣至澳门进行商务活动的名义,向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3个月内多次往返商务类港澳通行证,并持该证34次往返内地与澳门。经查,被告人顾某某并非创仁公司员工,也未被该公司派遣至澳门从事商务活动。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姚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提供的《港澳通行证申请表》、《派遣书》、《出入境记录查询》,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石浦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边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被告人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