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赵银春与安光浩、李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春,安光浩,李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704号原告赵银春。委托代理人袁文文、刘统琦,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光浩。被告李春花。原告赵银春与被告安光浩、被告李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文、刘统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光浩、李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银春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将人民币300000元借与被告安光浩,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月息2%。被告安光浩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青威路589号1号楼1单元1201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春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安光浩。借款到期后,被告安光浩拖延拒绝还款,被告李春花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光浩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期限内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2000元和自借款到期日起按日0.5%计算至起诉日止的违约金180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2、被告安光浩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李春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赵银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月息为2%,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本金总额的0.5%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安光浩已收到借款300000元;2、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安光浩将其位于城阳区青威路589号1号楼1单元1201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赵银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为15000元。被告安光浩和李春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赵银春与被告安光浩、李春花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年利率为24%,违约金为每天借款本金的0.5%,被告安光浩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青威路589号1号楼1单元1201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赵银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因订立和执行本合同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可能产生的抵押物的估价费、鉴定费、过户费、执行费、贷款人的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抵押人共同承担”。同日,被告安光浩向原告赵银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银春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用于资金周转,期限2个月,自2013.8.28到2013.10.27止。该款借款人已确认全部收到并承诺于2013年10月27日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否则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将按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债权人赵银春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本息为止,并赔偿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安光浩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李春花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次日,被告安光浩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银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赵银春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银春与被告安光浩、被告李春花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借据使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其要求被告安光浩偿付该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和违约金、要求被告李春花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的主张,因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安光浩、李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光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银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12000元、违约金18000元,共计人民币330000元,并以本金300000元为基准,承担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安光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银春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李春花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壮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