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0月28日因无证驾驶被庆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坐人赵某某(68岁)由庆安县至大罗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大罗镇公路13公里处时,为躲避对向行驶车辆刮到同向的步行人王某某左胳臂,摩托车失控后倒地,徐某某和乘坐人赵某某摔倒,赵某某送往医院后死亡。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头部受外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9.95mg∕100mI,经庆安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徐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某、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0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庆安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庆安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乘坐人赵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愿认罪,且积极抢救伤者并进行了赔偿,鉴于上述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德湘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江庆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