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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宫恩家与林春喜、杨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恩家,林春喜,杨莉,包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宫恩家。委托代理人远彬。被告林春喜。被告杨莉。被告包海涛。原告宫恩家与被告林春喜、杨莉、包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恩家的委托代理人远彬、被告林春喜、杨莉、包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第三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7月13日,经朋友介绍,第一、第二被告以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借款期限两个月,并由第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暂时无款为由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春喜辩称,借款属实,但现无力还款,要求延期还款。被告杨莉答辩意见同被告林春喜。被告包海涛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春喜与杨莉系夫妻关系,林春喜与包海涛系朋友关系,原告与林春喜系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13日,林春喜、杨莉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至2013年9月12日还款,月利率为2.2%,包海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林春喜,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林春喜、杨莉在借款人处署名并按手印,包海涛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署名包海涛并按手印。林春喜按约定利率付息至2013年12月12日,但本金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未偿还。另,原告提供包海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包海涛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下方载明“仅限2013年7月13日贰拾万元贷款”,包海涛据此称仅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还查明,原告在提起诉讼后,由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本院申请冻结杨莉及包海涛工资,并为此向该公司支付3000元担保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打款凭证、包海涛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林春喜、杨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春喜及杨莉理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林春喜及杨莉已按约定利率付息至2013年12月12日,应自2013年12月13日继续按约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偿清为止。关于3000元担保费,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包海涛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海涛虽在身份证复印件下方写明“仅限2013年7月13日贰拾万元贷款”,但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或借款条上明确约定担保范围,该内容亦不能明确保证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包海涛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春喜及杨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两被告林春喜与杨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宫恩家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2%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随本金一并清偿;二、被告包海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春喜及杨莉追偿;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忠审 判 员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付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