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利川市锐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恩施州昊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市锐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昊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利川市锐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川锐强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工商局院内(腾龙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6741814-6。法定代表人李大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德忠。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恩施州昊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施昊晖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核桃坝村。组织机构代码:68847884-5。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申红娥,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利川锐强公司与被告恩施昊晖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义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川锐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德忠、被告恩施昊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川锐强公司诉称:2010年7月12日,焦长超因购车差钱,向利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都信用社(现更名为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利川农村银行)借款180000元,原告为其贷款进行了担保,被告恩施昊晖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我公司自愿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焦长超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由我公司对贵公司所担保的金额承担偿还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焦长超除偿还了本息6747.20元以外,未再履行合同,被告恩施昊晖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利川锐强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将该笔借款的本息合计226954.23元偿还给了利川农村银行。后原告利川锐强公司多次催收,但被告恩施昊晖公司一直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恩施昊晖公司清偿担保借款本息226954.23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利川锐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1、焦长超与利川农村银行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自然人与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约定借款期限为30个月,至2013年1月9日到期。按月利率7.2‰计息,违约责任第(三)条约定按原利率水平50%加收罚息;2、利川锐强公司系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3、焦长超在利川农村银行的借款情况即借款日期2010年7月12日,到期日期2013年1月8日。至2011年12月9日,焦长超仅偿还了借款本金6747.20元及2011年12月9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173252.80元。证据三:利川农村银行借款申请书、个人购车申请表、按揭贷款承诺函、借款承诺书。证明焦长超向利川农村银行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四:被告的承诺书、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恩施昊晖公司向原告利川锐强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保证若焦长超未能按约定时间还借款本息,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借款到期后,原告利川锐强公司向被告恩施昊晖公司进行了催收,被告恩施昊晖公司未向原告利川锐强公司履行保证义务。证据五:《借款偿还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利川锐强公司经利川农村银行催收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利川农村银行出具了偿还凭证。证据六:利川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利川农村银行因该笔借款对利川锐强公司和恩施昊晖公司进行了起诉,原告利川锐强公司被迫偿还了该笔借款,后来利川农村银行撤诉。被告恩施昊晖公司辩称:对焦长超借款的数额不确定,要求原告利川锐强公司举证予以确认;被告对焦长超借款的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恩施昊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恩施昊晖公司对原告利川锐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无利息的约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利川锐强公司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焦长超因购车需要向利川农村银行借款。2010年7月20日,焦长超为借款人(甲方)、利川农村银行为贷款人(乙方)、原告利川锐强公司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了《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7.2‰,期限为30个月,即从2010年7月8日至2013年1月9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2010年7月12日,利川农村银行给焦长超发放了借款180000元。同月20日,被告恩施昊晖公司向原告利川锐强公司出具《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若焦长超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同年8月10日,焦长超偿还了借款本金6747.20元及相应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焦长超再未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73252.8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恩施昊晖公司也未履行《承诺书》约定的担保义务。2013年12月27日,原告利川锐强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73252.80元,支付了利息31684.43元、罚息22016.96元,共计226954.23元。随后,原告利川锐强公司要求被告恩施昊晖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无果。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无果。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焦长超、利川农村银行、原告利川锐强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被告恩施昊晖公司给原告利川锐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是采用书面形式以我国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设定担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二、本案原告利川锐强公司是合同中为债务人焦长超向债权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被告恩施昊晖公司是为债务人焦长超因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向合同的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人,原、被告之间构成了担保与反担保的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的担保义务后,要求作为反担保人的被告恩施昊晖公司履行《承诺书》约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履行担保义务的范围未超出合同和《承诺书》约定,其要求被告恩施昊晖公司清偿担保借款本息合计226954.2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利川锐强公司要求被告恩施昊晖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但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亦无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昊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川锐强公司支付人民币226954.23元。二、驳回原告利川锐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元,依法减半收取2352元,由被告恩施昊晖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义评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红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