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399号_杨某诉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511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70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剑明,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原告杨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唐剑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的感情基础不牢,加之婚后磨合不好,经常为小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出现裂缝;二、原、被告婚后多年无小孩,现原告已过了最佳生育年龄,可能无法再生育,导致原告对婚姻心灰意冷。双方婚后收入没有放在一起使用,因购房问题,双方争执不下,故没有共同固定财产。三、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现已分居二年。因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被告要求原告在其婚前房产上加被告的名字,原告未予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搬离自己的家,到姐姐家居住。至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四、双方在分居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提出要求赔偿,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主要是因为房产加名,不是感情的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时间,给被告一个自我反省、自我改正错误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双方分居2年以上,并提交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证明》内容为:“经调查确认,我小区业主杨某自2011年11月开始,居住在南山区某花园3栋,属实。特此证明,南山区某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称物业管理公司系原告姐姐开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并提交录音、照片、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同时称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录音、照片、短信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双方应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相对稳定的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亦不予认可。考虑到原、被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且尚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双方能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婚姻和家庭,互诚互信,互谅互让,珍惜多年建立的家庭和感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云杉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