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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民一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处煤炭分公司与王筱卿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处煤炭分公司,王筱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筑民一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处煤炭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大用镇岩脚寨。负责人韩兴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仕伦,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兴武,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筱卿。委托代理人张载北,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处煤炭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筱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云民三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处煤炭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1958年,林东矿务局省建一公司在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西路34号(原省府西路14号附29号)搭建简易住房(系违章建筑)两间作为办事处用房,后交煤炭部六十三工程处使用。1973年,六十三工程处因调往邯郸,遂将上述房屋交原告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处煤炭分公司使用,XXX也由六十三工程处调到原告单位任采购员,并将该房屋作为办公用房及住房,XXX每月向原告缴纳房租。因该房屋狭小,XXX后又从原告处领取部分建筑材料违章扩建住房两间及厨房一间。1985年,贵阳晚报社在该处修建宿舍,上述房屋被拆迁,原告通过置换得到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西路34号3单元2层3-2-1号、3-2-2号两套房屋,原告因单位名称变更,于2002年9月13日进行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XXX任原告单位采购员且长期在贵阳负责采购工作,原告将上述两套房屋中的3-2-2号房屋作为XXX一家居住使用,XXX向原告缴纳房租。XXX于1988年退休,并于1998年向原告申请购买该房屋,原告没有同意。XXX于2013年8月去世后,其配偶即被告王筱卿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被告及其子女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月25日(应为11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购买该房屋,原告没有同意。现原告因办公需要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将现居住的房屋(房产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房产3-2-2号房)返还原告。原判认为,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告曾经的办公用房被拆迁后置换所得,并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诉争房屋系原告单位驻贵阳办事处的办公用房,而并非用于单位职工居住的公有住房,不属于公有住房房改的范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将该房屋按照房改政策的价格向其出售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告单位原搭建的简易房于1985年因拆迁置换所得,而被告的丈夫XXX曾任原告单位的采购员,因工作需要在1985年之前就和被告一起长期居住在原搭建的简易房里。1985年,原告通过置换所得诉争房屋后,XXX及被告就搬入该房屋一直居住至今。XXX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并没有享受原告分配的公房居住使用,且XXX于1988年退休后,原告仍然同意XXX及被告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即原告单位让XXX及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不仅是基于XXX的工作需要也是为了解决XXX及被告的住房问题,故被告在其丈夫XXX去世之后,仍然有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处煤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处煤炭分公司负担(已交)宣判后,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处煤炭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有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对争议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判剥夺了上诉人对不动产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是基于被上诉人丈夫XXX是上诉人原来的职工而产生,被上诉人与其丈夫长期租住该房屋并不能改变该房屋本身的权属性质。上诉人考虑到XXX的具体情况,同意XXX继续居住到死亡时止,说明该房屋的租赁期限为XXX死亡时结束,上诉人现主张返还房屋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判认定上诉人同意XXX及被上诉人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不仅是基于XXX的工作需要也是为解决XXX及被上诉人的住房问题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筱卿答辩称,其丈夫XXX在六十三工程处工作期间任采购员,1963年,六十三工程处在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西路34号用木材搭建了两间简易房作为单位临时办事处,并派XXX一人在办事处工作,同时安排XXX一家在临时办事处居住。XXX之后用自有资金在办事处旁搭建一间厨房,XXX全家搬入办事处居住并登记注册户口。1984年,贵阳晚报社取得合法手续要在该地块上修建职工宿舍,六十三工程处委托XXX与贵阳晚报社签订换房协议,换得两套房屋。上诉人得知后,起诉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XXX与贵阳晚报社所订合同应予废除的生效判决。上诉人遂与贵阳晚报社重新签订合同,置换所得两套房产全部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后来,上诉人将其中一套房屋明确给XXX家居住,XXX按上诉人规定缴纳房租。从国家实行房改政策开始,XXX就多次向上诉人提出申请购买该房屋,但上诉人一直不同意。XXX一家自196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该地址,该房屋是上诉人给XXX的唯一职工住房,王筱卿作为XXX的妻子有权继承居住权。自1994年开始,依据国家、贵州省的房改政策,XXX应该享受购买一套自住房的福利,本案争议房屋是成套的公有住房,属于可售范围,上诉人应将该房屋向XXX及配偶出售。上诉人违反国家的房改政策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将该房屋按房改房的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才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合理办法。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85)民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租赁保证金收据、购房申请、户口薄、延中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筱卿及其丈夫XXX居住在本案争议房屋内系因为XXX系上诉人的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系因为单位与职工之间内部因腾房而引起的纠纷,故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而系企事业单位与其有隶属关系的干部职工的内部纠纷。虽然被上诉人的丈夫已去世但并未改变该纠纷的性质,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由相关部门及单位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三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处煤炭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共计17700元,退还上诉人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处煤炭分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娟审 判 员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邱兴权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冷冬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