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张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XX醉酒后无证驾驶陕JB50**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老沟岔村公路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陕JN98**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00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XX血醇浓度为237.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又查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X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李XX达成调解协议,由张XX赔偿李XX80000元,兑现60000元,剩余20000元李XX同意在本案审结后由朱延峰支付,李XX对张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6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0067号鉴定意见书、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XX当庭表示认罪,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