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民终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姜绍美与王亚平、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姜绍美,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亚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1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永君,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绍美,女,汉族,1951年7月21日生,居民,户口所在地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十堡组。原审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伟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亚平,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生,居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姜绍美、原审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述费用,经一审法院催缴,其在限期内也未提交缴费凭证。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冬然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