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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何沛雨与郭秋燕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沛雨,郭秋燕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何沛雨,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彦彬、刘咏玲,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郭秋燕,女,197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何沛雨诉被告郭秋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炳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彬,被告郭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沛雨诉称:2012年2月至4月间,被告郭秋燕以帮忙介绍房屋装修业务名义骗取原告的信任,随后编造“林丽珊”位于中山市东升镇的房屋装修工程交予原告,并多次冒充“林丽珊”以旅游花费、姐妹看病等借口共骗取原告55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被刑事拘留,后被法院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但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5000元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诈骗原告55000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被告郭秋燕辩称:对骗取原告金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数额只有32000元,并没有55000元那么多,同意偿还32000元给原告。至于所立的欠条,是受到原告的威胁情况下签订的。现在服刑,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郭秋燕就其辩解意见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4月间,被告郭秋燕以帮忙介绍房屋装修业务名义骗取原告的信任,随后编造“林丽珊”位于中山市东升镇的房屋装修工程交予原告,并多次冒充“林丽珊”以旅游花费、姐妹看病等借口共骗取原告55000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立下欠条借据一份给原告,确认骗取原告55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偿还。事后,被告郭秋燕未依约还款。原告经追讨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郭秋燕因诈骗原告55000元,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本院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郭秋燕骗取原告5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何沛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郭秋燕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何沛雨向本院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炎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邓秋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