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华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501号原告毛某某,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泽亮,华容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万某某,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2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因了解不够,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不回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但在庭审上,原告当即拨打电话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初,俩人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后来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加上被告经常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华容县某镇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在法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不注重培养感情,且被告经常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而且被告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