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盛建民与广东永顺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建民,广东永顺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99号原告盛建民。被告广东永顺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高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汉棠。原告盛建民诉被告广东永顺彩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31日共向原告购买胶辊195475.17元,双方核对后被告签字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16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胶辊15019.23元,该款被告至今亦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0494.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送货清单、入库单、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证据等应诉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已提交对账单、送货清单、入库单、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210494.40元未支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494.4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永顺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盛建民支付货款210494.40元。本案受理费4457.41元(原告盛建民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永顺彩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芹代理审判员 李海龙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韩思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