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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泉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林华成与万蓉、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成,万蓉,胡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林华成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委托代理人雷曾袁被告万蓉被告胡勇原告林华成诉被告万蓉、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能清、雷曾袁,被告万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成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中旬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其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的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其后仍按此利息计算到付清时止)。原告林华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4张。被告万蓉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都是事实,但是现在无力偿还,只有以后有钱了慢慢归还。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本金都无力偿还,更何况从没约定过的利息,不同意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胡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万蓉、胡勇,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万蓉、胡勇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并加按手印。被告万蓉对借款共计3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华成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4张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林华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借条4张,该4张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利息144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其后仍按此利息计算到付清时止)的请求,本院作部分支持,因其在借条中未作约定,原告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万蓉、胡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林华成借款36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时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万蓉、胡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万蓉、胡勇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