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254、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彬荣、李景志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荣,李景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254、255号原告李彬荣,男。原告李景志,男。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柳青,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炼,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其兵,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彬荣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254号案)和原告李景志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一案(以下简称255号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54号案和255号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起交通事故,经当事人同意后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两案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应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荣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柳青,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荣诉称:在2014年1月1日李彬荣驾驶其所有的粤J986**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景志)从江门往睦洲圩方向行驶,当日16时35分行驶至睦洲镇公交车站路段时,与从睦洲圩往江门方向行驶由卢树强驾驶的粤JD9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树强、李彬荣和李景志受伤的交通事故,卢树强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江门太平公司是卢树强驾驶的粤JD98**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的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李彬荣的损失。李彬荣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2日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入院12天的医疗费为12243.6元、陪人费为960元、住院伙食费为600元、在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和江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诊三次的医疗费为263.2元、误工费为9520元、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李彬荣的伤情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21085.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李彬荣所有的粤J986**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鉴定费250元和车辆修理费219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52112.28元(庭审阶段予以更正为52112.48元)。因此,江门太平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李彬荣的损失为43565.68元。现李彬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门太平公司要赔偿原告李彬荣的损失为43565.68元。原告李景志诉称:在2014年1月1日李彬荣驾驶其所有的粤J986**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景志)从江门往睦洲圩方向行驶,当日16时35分行驶至睦洲镇公交车站路段时,与从睦洲圩往江门方向行驶由卢树强驾驶的粤JD9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树强、李彬荣和李景志受伤的交通事故,卢树强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江门太平公司是卢树强驾驶的粤JD98**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的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李景志的损失。李景志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2日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入院12天的医疗费为14080.5元、陪人费为960元、住院伙食费为600元、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和睦洲中心卫生院门诊复诊五次的医疗费为959元、误工费为4200元、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李景志的伤情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21085.68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6885.18元。卢树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江门太平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李景志的损失为36245.68元。现李景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门太平公司要赔偿原告李景志的损失为36245.68元。此外,李彬荣和李景志请求在江门太平公司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各占一半,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归李彬荣所有粤J986**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其他分项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比例赔偿。被告江门太平公司辩称:一、我司承保了粤JD98**号车的交强险,其保险赔偿限额是医药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费和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我司愿意在以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承担。二、医药费和伙食费我司只能在交强险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三、李彬荣请求的误工费,无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李彬荣在发生事故后就已离职,误工费按出险前工资计算不合理,李彬荣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算,时长为101天;李景志请求的误工费,无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李景志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算,时长为41天。四、李彬荣请求的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因李彬荣的车辆未经我司查勘定损,且是李彬荣单方面委托,我方不予认可;李景志请求的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且是李景志单方面委托,我方不予承担。五、因李彬荣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请法院酌情处理李彬荣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六、本次交融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受伤,请法院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比例分摊判决。七、我方不应承担两案的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故我司不应承担两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我司认为,原告李彬荣、李景志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减少李彬荣、李景志对江门太平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李彬荣无驾驶证驾驶粤J986**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景志)从江门往睦洲圩方向行驶,当日16时35分行驶至睦洲镇公交车站路段时,与从睦洲圩往江门方向行驶由卢树强醉酒后驾驶的粤JD9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彬荣、卢树强、李景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B00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彬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树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景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彬荣即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进行检查,住院治疗12天,至2014年1月12日出院。李彬荣被诊断为:1、右中指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2、右食指伸肌腱、软组织挫擦缺损;3、右第4指、左第3、4指、左眼角挫裂伤;4、左尺骨茎突、左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5、左第2足趾近节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右第3掌骨头、右食指近节部分骨质缺损。李彬荣在住院期间共开支医疗费12243.6元。李彬荣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3月5日、同年4月30日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门诊、同年4月17日到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支出门诊医疗费263.2元。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于2014年1月12日向李彬荣出具住院证明一份,建议李彬荣暂休息三个月。2014年4月17日,李彬荣自行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彬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李彬荣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4年5月13日,李彬荣自行委托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驾驶的粤J986**号二轮摩托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粤J986**号二轮摩托车损失总价为2190元。李彬荣为此支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费250元。2014年5月15日李彬荣委托江门市蓬江区信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粤J986**号二轮摩托车,车辆维修费为2190元。此外,李景志先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进行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328元,后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进行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42元,住院治疗12天,至2014年1月12日出院。李景志被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李景志在住院期间共开支医疗费14080.5元。李景志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同年3月5日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门诊复查,共支出门诊医疗费489元。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于2014年1月12日向李景志出具住院证明一份,建议李景志暂休息一个月。2014年4月17日,李景志自行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景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李景志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卢树强驾驶的粤JD98**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江门太平公司投保了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李彬荣、李景志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李彬荣、李景志在江门市恒德实业有限公司担任机长工作,李彬荣月收入2800元,李景志月收入3000元。该公司证明李彬荣因本次事故发生后,已离职;而李景志因本次事故伤休期间,没有工资收入。以上事实,有第2014B00008号事故认定书、李彬荣病历、李景志病历、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门诊收费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粤J986**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车辆维修费发票、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费、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2014B00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彬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树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景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虽然该《事故认定书》尾页打印部分不完整,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彬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2506.8元,李景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5039.5元,本院对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依法予以确认。李彬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彬荣主张护理费按住院12天每天80元计为960元符合江门地区实际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李景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治疗11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2天=600元,护理费为80元/天×12天=960元。江门太平公司抗辩李景志主张的住院天数应为11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李景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11天=550元,李景志的护理费为80元/天×11天=880元。李彬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和休息共102天,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恒德实业有限公司担任机长工作,月收入2800元,故李彬荣主张误工费9520元(2800元/月÷30日×102天)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江门太平公司抗辩李彬荣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离职,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计算并不合理,时长应为101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景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和休息共41天,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恒德实业有限公司担任机长工作,月收入3000元,江门太平公司抗辩李景志误工费时长应为41天,本院予以支持。李景志的误工费应为4100元(3000元/月÷30日×41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李彬荣、李景志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李彬荣、李景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江门太平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上述鉴定意见。李彬荣、李景志自行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李彬荣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符合《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李景志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符合《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李彬荣、李景志因鉴定伤残等级而各自支出鉴定费2000元,是查明两原告伤残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彬荣、李景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李彬荣因鉴定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而支出鉴定费250元和维修车辆而支出车辆维修费2190元是查明车辆损失程度和维修车辆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李彬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952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50元、维修车辆费2190元,合计52112.48元。李景志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46655.18元。鉴于卢树强驾驶的粤JD98**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江门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卢树强承担次要责任,属于有责限额。而李彬荣支出的医疗费12506.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李景志支出的医疗费15039.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28696.3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两原告平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意愿,故应各赔偿两原告5000元。李彬荣的护理费960元、误工费952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6565.68元;李景志的护理费880元、误工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1065.68元尚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全额赔偿。李彬荣的车辆损失鉴定费250元、维修车辆费2190元,合计2440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按限额赔偿2000元。故江门太平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在各分项有责赔偿限额向李彬荣赔偿43565.68元(5000元+36565.68元+2000元)、向李景志赔偿36065.68元(5000元+31065.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彬荣43565.6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景志3606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54号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5元,255号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3元,共计798元,均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应犀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何晓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