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麦卫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财产损害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麦卫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9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麦卫国,男,汉族,1958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肖洪广,行长。再审申请人麦卫国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下称庙前直街支行)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麦卫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错误。按理在(2004)东法民二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购房借款抵押合同》已解除,被申请人仍依该合同从存折账户中扣款和划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是非法的,属侵权行为,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庙前直街支行是否有权扣划麦卫国的款项。麦卫国认为原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东法民二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其与庙前直街支行双方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已解除,庙前直街支行仍依该合同每月从存折账户中扣款和划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是非法的,属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麦卫国于2001年6月8日向庙前直街支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麦卫国在庙前直街支行储蓄所开立供款通存通兑活期存折,授权庙前直街支行按《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中的贷款金额160000元代麦卫国向发展商支付购房的有关款项;从上述帐户中代麦卫国每月支取1314.08元,用于执行上述合同的月供款额;划收因违约而出现的逾期罚息、复息及违约金;授权委托书为不可撤销授权委托,并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终止,本授权委托自动终止。从上述条款的约定看,本案授权委托书为不可撤销授权委托,其期限为至《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终止,在本案中,《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因麦卫国违约而提前解除,麦卫国没有约定在这种情况下撤销授权委托书,故不能当然认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解除则授权委托书也解除或者撤销。授权委托书在至《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终止前不得撤销,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庙前直街支行在麦卫国清偿完债务之前,可以扣划麦卫国的存款以实现债权,那么,《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虽被判决解除,但麦卫国还款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庙前直街支行继续扣划款项符合授权委托书的目的,亦未加大麦卫国的责任。关于麦卫国主张三次未经其同意的扣款行为,庙前直街支行均提出合法、合理的依据。2006年1月20日的扣款,有麦卫国向庙前直街支行申请提前还款的申请审批表证明,庙前直街支行于当日扣划本金49756.51元是基于麦卫国申请,庙前直街支行于2005年12月30日扣款49442.75元,是基于双方于2005年12月13日达成的执行和解,亦具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侵权;庙前直街支行于2009年12月24日扣款18362.16元,是基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后麦卫国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庙前直街支行申请恢复执行后扣划的,也具有法律依据,经上分析可见庙前直街支行并无非法划扣麦卫国的款项。综上所述,申请人麦卫国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麦卫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学辉审判员 何文龙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秋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