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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刑二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彭兴国等四人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兴国,付龙伟,简程谷,张桂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刑二终字第00077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兴国,男。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某某,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龙伟,男。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崔某甲、崔某乙,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简程谷,男。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桂白,男。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兴国、付龙伟、简程谷、张桂白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兴国、付龙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兴国及其辩护人马某某、上诉人付龙伟及其辩护人崔某甲、崔某乙、原审被告人简程谷、张桂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11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彭兴国与被告人简程谷、张桂白预谋实施抢劫,三被告人到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东路张坡村口,被告人彭兴国、张桂白分别持刀刺伤被害人李某某,致被害人左臂、左腿、前胸三处戳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简程谷抢走被害人背包1个,内装“荣事达”L301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被害人身份证1张及手机卡2张。随后,三被告人逼迫被害人李某某用银行卡取人民币2000元钱,在取钱的路上被害人李某某趁机逃离,三被告人见状便带着抢得的背包乘出租车逃跑,被害人李某某亦乘坐出租车尾随其后,同时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在西安市西影路与幸福路丁字路口将被告人彭兴国、简程谷抓获,被告人张桂白脱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全部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并从被告人简程谷处查获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简程谷、张桂白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赔偿款由二被告人家属均担),并已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新刚、赵建军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彭兴国、简程谷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彭兴国、简程谷对被告人张桂白的辨认笔录、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西安市新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所写的谅解书、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被抢物品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证实。二、2013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兴国与简程谷、张桂白预谋实施抢劫,三被告人在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东路陕西省安装四处门口附近,采取出拳定输赢,谁输谁先上的方式,先由被告人简程谷抓住被害人尚某,再由被告人彭兴国、张桂白上前围住尚某,被告人张桂白持刀威胁被害人尚某,三被告人抢走其人民币520元、“三星”P68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0元)。赃款由被告人彭兴国、张桂白伙分挥霍,手机由被告人简程谷使用。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简程谷处追回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尚某。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简程谷、张桂白的家属已退缴赃款人民币520元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尚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赃物手续、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尚某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三、2013年11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彭兴国、付龙伟预谋实施抢劫,二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斧头、匕首到西安市大雁塔北广场观景台西侧,拦住被害人吴某某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向其索要财物,致被害人吴某某右眼肿胀,左、右臂部及腹部被戳伤。因被害人大声呼救,二被告人遂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付龙伟处查获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被害人吴某某对二被告人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彭兴国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被告人付龙伟与被告人彭兴国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证实。四、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彭兴国、付龙伟预谋实施抢劫,二被告人来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路黄河机械厂附近,携刀强行抢走被害人付某黑色挎包1个(内装现金约人民币30元及浦东发展银行卡1张)。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彭兴国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及供述、被告人付龙伟与被告人彭兴国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供述等证据证实。综上,被告人彭兴国抢劫4次,抢劫数额达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付龙伟抢劫2次,抢劫数额达人民币30元;被告人简程谷、张桂白均抢劫2次,抢劫数额达人民币257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兴国、付龙伟、简程谷、张桂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兴国一年内抢劫4次,属多次抢劫,且致一人轻微伤,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惟其不仅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抢劫犯罪事实,亦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宗同种较重的抢劫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应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简程谷、张桂白归案后,不仅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抢劫犯罪事实,亦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同种抢劫犯罪事实,均属坦白,且二被告人的家属已代其赔偿第一宗抢劫犯罪中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已退缴第二宗抢劫犯罪中所抢赃款,故均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兴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付龙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简程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张桂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简程谷、张桂白退缴之赃款人民币五百二十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尚某;(六)被告人彭兴国、付龙伟未退缴之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付某。上诉人彭兴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彭兴国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抢劫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第一宗犯罪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付龙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三宗、第四宗抢劫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付龙伟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彭兴国及原审被告人简程谷、张桂白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付龙伟称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宗事实中其并不知道是抢劫,他没有参加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四宗抢劫犯罪。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彭兴国、付龙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兴国、付龙伟及原审被告人简程谷、张桂白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上述经过原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兴国、付龙伟及原审被告人简程谷、张桂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持刀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对上诉人彭兴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彭兴国伙同他人多次参与抢劫,并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依法应予严惩,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已经对其作出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彭兴国的犯罪事实、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认罪态度,对其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彭兴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付龙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付龙伟伙同彭兴国实施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第四宗抢劫犯罪,有被害人吴某某、付某的陈述、微信通信内容、同案犯彭兴国及其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付龙伟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付龙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加亮代理审判员  李景民代理审判员  康 妹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培 更多数据: